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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族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14年12月24日 18:58  点击:[]

民大[2006] 17 号

学校各单位:

《广西民族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广西民族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及南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教职工及其家属、子女,以及居住在我校的流动人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学校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校领导担任,副主任1-2名,委员会成员由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上级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挂靠校工会。计生办设主任1名,由校工会副主席兼任。副主任1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2-3名。

计生办是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学校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应由1名主要领导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第一责任人,并设分管领导1名,人口管理员1名,具体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学校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经费,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咨询、优质服务、各种政策性补贴及奖励等所需经费纳入学校财务预算,并随学校发展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保证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性循环。

  第七条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学校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严格落实“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行政管理与居住地楼栋管辖相结合的双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管理考核机制。学校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计生办开展工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教职工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教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根据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学校鼓励教职工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学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教职工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婚育状况证明等到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女方怀孕前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计生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取得孕情检查证明,并经户籍所在城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十五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放环;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

第十六条  女教职工生育及有关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自治区公费医疗有关规定报销。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行晚婚的教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另增加婚假12天。女教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外,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属难产的,再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十八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教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1998年9月5日颁布)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教职工,学校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为我校教职工或夫妻一方为我校教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夫妻一方为我校教职工,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

(二)夫妻双方为我校教职工或夫妻一方为我校教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20元;夫妻一方为我校教职工,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6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从教职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发放,至子女满18周岁止。

第二十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教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教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教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退休时,由学校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建立育龄妇女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对每位新婚、怀孕、产后、节育妇女建立档案,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以提高教职工的生殖健康和婴儿的出生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施行绝育、放环手术的教职工或无工作单位的教职工家属、流动人口,学校给予如下奖励:

(一)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00元;

(二)施行放环手术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50元;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施行绝育或放环手术的教职工,可遵照医院所开证明享受计划生育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二十五条  女教职工或男方为我校教职工,女方无工作单位的教职工家属以及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采取放环、绝育手术后,由于医院医学技术上的原因,造成避孕失败,到医院做人流或引产手术的,学校分别给予营养补助费50元和100元,女教职工还可遵照医院所开证明享受计划生育假。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落实绝育、放环等长效避孕措施而造成怀孕到医院人工流产、引产的女教职工或男方为我校教职工,女方无工作单位的教职工家属、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学校不发给营养补助,女教职工也不能享受计划生育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女教职工委员会和计生办每年组织女教职工(含男方为我校教职工,女方无工作单位的教职工家属)及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1-2次妇科检查和环情检查,校医院要安排人员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谁清理”的原则,依法进行管理。学校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实行用工单位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基建管理处、校产办公室等管理部门在与工程中标单位或承租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与承租合同时,应将计划生育列入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管理。后勤管理处要做好出租房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全校出租房户进行登记备案,协助计生办与出租房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三十条  凡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分管领导和人口管理员要负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做好各种表格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及《计划生育合同书》的签订工作,严格把好流动人口流入、流出关。

第三十一条  凡有流动人口的单位要做好流动人口新婚、现孕、生育、节育“四种人”的跟踪服务工作,每月对流动人口进行一次以上定期检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计生办。

第三十二条  计生办每月定期到各工地、铺面、出租屋等进行人口核查和验证,必要时有关部门的兼职人口管理员要参与检查,以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学校定期召开各职能部门流动人口工作情况通报会,及时协商、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不得相互推诿,真正做到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三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对有关计划生育情况隐瞒不报,甚至故意包庇而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学校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报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七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职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八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计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产和生活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作为党政干部考核、奖励表彰、提拔晋升的一项重要指标,凡计划生育考核不合格或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评优”、“评先”,并按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校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归口单位负责,与教职工等其他人员一同管理,一同考核。有关管理办法待今后学校作具体规定后按学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民院发[1996]39号文《广西民族学院关于计划生育的管理规定》自行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上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计生办负责解释。

上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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